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張祐綸(原名:張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金額為64,666元云云(本院分案人員亦係依據該記載,而將本件誤分為小額訴訟之「士小」字),然其訴之聲明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113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因被告異議則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主張99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該等利息依附表所示為151,41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該等利息連同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083元(計算式:64,666+151,417=216,083元),其金額已逾10萬元,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64,666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參酌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所載,本件分行為東臺北分行,而該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2號1樓,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