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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柏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智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所指損害2萬元為何,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