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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清厚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黃慶珠 
            黃奕富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位在雲林縣,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