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峻
被 告 LOTT CALEB DAMPIER
訴訟代理人 謝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起至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30分止;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實,有租車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葉子板凹損、後保險桿撞擊痕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繕費37,118元、5日營業損失15,000元、折舊損失6,681元等損害,合計58,79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取車時並未拍照存證,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葉子板凹損、後保險桿撞擊痕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堪認定。對照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車容表部分為空白、無任何損傷註記,復經被告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定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並無上開損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傷於取車時即已存在,則其前揭答辯,即非可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83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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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7,118元。 | |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7,118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其中零件24,8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車籍資料),迄112年10月9日歸還時,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5,302元(計算式:工資12,240元+零件23,062元=35,302元)。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5,000元。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5,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日租金3,00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營業損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 |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折舊損失6,681元,合於汽車租賃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18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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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78×0.438×(2/12)=1,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78-1,816=2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