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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倪堡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3,800元),及受有2日營業損失1萬0,62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車損離地高度約為99公分,然B車因煞車,車身有下沉等語。
三、被告則以:A車車體為96公分高,與B車車損位置差3公分,且A車未受損,兩車並無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現場圖、駕照、行照、維修記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雖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得有:「司機於煞車之後,有造成車身上下晃動。」等內容,可知B車於煞車後,其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審酌一般大型車輛煞車時,其車身因慣性而有下壓之情形,則B車之碰撞高度將因此較未下壓時低,是雖兩造所陳兩車高度分別為99公分與96公分,然相差數公分因車身下壓仍有碰撞亦符合常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變回第2車道時對方大客車行駛第3車道與我車右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內容,即事發當時被告亦無異議,足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得有:「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第三車道,被告則行駛於B車前方在第二車道,隨後被告車輛變換到第三車道,經過路口後又再度變換到第二車道,惟第二車道已塞滿車輛,被告車輛進入第二車道停止行駛,仍有部分車體在第三車道,原告車輛見狀後亦立即停止行駛。」等內容,可知A車於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之B車,切換回第二車道時仍有部分車體在第三車道上,並因此造成B車急煞,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復又急停占用B車車道所致,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及2日營業損失應屬有據。營業損失1萬0,625元部分,則有原告所提之運輸成績表可參,亦可認定。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記錄表,其修復費用為4,8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3,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8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7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元,合計為3,2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99元(計算式:1萬0,625+3,274=1萬3,8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0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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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438×(11/12)=1,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526=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