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梁文昀  
被      告  陳昭男  
            王澄宇  

            王敏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純慧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純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王純慧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王純慧於109年11月10日死,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王純慧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迄未獲得王純慧遺產,被告間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參加該分割遺產訴訟等語置辯
二、經查,王純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以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2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