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梁文昀
被 告 陳昭男
王澄宇
王敏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純慧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純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王純慧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王純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純慧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迄未獲得王純慧遺產,被告間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參加該分割遺產訴訟等語置辯。
二、經查,王純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以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2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