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洪銘薰(原名:洪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洪銘蕙為被告之名,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告被告之名為「洪銘薰(原名:洪明勛)」,則原告前揭有關被告姓名之更正,與被告之同一性無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與中央南路1段路口,因左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縉旺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翔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5,7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之鋁圈,本有舊傷,現卻更換新品,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更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左側車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5,757元,原告雖主張前揭修復費用,其中板金為29,520元、塗裝為29,551元、零件為6,686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前揭修復費用於加計稅額後,其中之工資為47,075元、材料18,682元,故應以此為前揭修復費用之項目認定。而被告雖以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但觀諸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部位,大致相符,系爭車輛之鋁圈亦係以維修方式處理,難認有何虛浮報價之情事,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維修費用有浮報或鋁圈有舊傷之情事,被告抗辯自難採信。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6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075元,合計為48,94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4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82×0.369=6,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82-6,894=11,788
第2年折舊值 11,788×0.369=4,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8-4,350=7,438
第3年折舊值 7,438×0.369=2,7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8-2,745=4,693
第4年折舊值 4,693×0.369=1,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3-1,732=2,961
第5年折舊值 2,961×0.369=1,0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1-1,093=1,86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