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寬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87巷9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0元(其中工資5,400元、零件3,7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與B車發生擦撞,原告未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A車是否有擦撞B車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得有:「畫面中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停於路邊前後相鄰,見被告入駕駛座移車,緩慢將車移出路邊進入車道,並無明顯撞擊之影像畫面。」等內容,可知A車於行車過程中,並未有明顯撞擊B車之情形,則A車是否有擦撞B車,尚屬有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A車有擦撞B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