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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0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3057-A5
99年9月15日
111年6月2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956元
4,440元
444元
9,400元
113年4月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40×0.369=1,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0-1,638=2,802
第2年折舊值        2,802×0.369=1,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2-1,034=1,768
第3年折舊值        1,768×0.36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8-652=1,116
第4年折舊值        1,116×0.369=4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6-412=704
第5年折舊值        704×0.369=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4-26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