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邱偉峰
被 告 張甯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張萬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