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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貴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藤田貴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LF-3989
2022.04(即111年4月)
111年6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280元
2,070元

10,550元
12,6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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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369×(3/12)=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210=2,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