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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喆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2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計息本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3元,及其中4097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復於106年8月30日辦理續約,合約期限為30個月,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至今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7794元、代收服務費33178元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22651元,合計63623元,原告雖不爭執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然專案補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與代收服務費之時效為15年嗣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3元,及其中40972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就原告請求之代收服務費33178元有意見,被告曾告知遠傳電信該代收服務費非被告之消費,並曾報警,但因時間久遠並未留存資料,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上開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將系爭門號所生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稱上開代收服務費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依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所示,前開代收服務費之計費期間內仍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等電信服務所生費用,而被告並不否認該電信服務費用為其本人所為,且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及代收服務費,尚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又「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依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於方案說明專案名稱(主)記載:「4G續約_專案A_新絕配1799限30,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3000。」、「專案手機:iPhone 7 128GB 紅(MPRL2TA/A)(手機價格4400)」、主要合約說明第2點:「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23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費用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等內容,足見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專案補貼款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原告所請求之代收服務費33178元,依其所提出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所載,各該服務項目乃係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進行商品交易之服務,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則因此所生之小額代收費用,可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前開服務之代價,而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各項費用計算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所示,被告自106年6月至10月即應陸續給付上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及代收服務費,復依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讓上開款項債權之日為108年12月27日,足認遠傳電信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上開期日前即已存在,且上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及代收服務費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自遠傳電信受讓此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及代收服務費之債權後,迄至113年3月2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23元,及其中4097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