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黃馨儀
被 告 王俞淇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廖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水(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原告民國112年6、8月之逾期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下同)8,356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08年間過戶,原告主張之使用期間並非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文、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其上記載用戶姓名仍為被告,並未因房屋所有權變更而變更用水用戶,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於變更用水用戶前,被告仍為用水契約相對人而應依約給付水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