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330元(包括工資4,700元、烤漆13,450元、零件4,180元),原告如數理賠江美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944元(計算式:工資4,700元+烤漆13,450元+零件3,794元=21,944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潘建勛過失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受損害金額為21,944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潘建勛各應分擔10,972元(計算式:21,944元/2人=10,972元)。而原告已與潘建勛以5,500元和解,經潘建勛履行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與潘建勛和解金額低於潘建勛應分擔額,並經潘建勛履行,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潘建勛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72元(計算式:損害額21,944元-潘建勛應分擔部分10,972元=10,97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369×(3/12)=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386=3,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