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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廖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1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CB-2788
107年8月15日
112年11月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848元
6,630元
663元
9,511元
113年5月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30×0.369=2,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0-2,446=4,184
第2年折舊值        4,184×0.369=1,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4-1,544=2,640
第3年折舊值        2,640×0.369=9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0-974=1,666
第4年折舊值        1,666×0.369=6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6-615=1,051
第5年折舊值        1,051×0.369=3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1-388=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