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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助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