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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