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尉州
被 告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慈
訴訟代理人 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2年9月14日前往臺北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調解,產生之往來交通費1,1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原列在後之交通費1,100元加計在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變更利息之部分,則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3年5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訴訟代理人因公事出差國外,懇請准予請假並另訂庭期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有事不能到庭,被告亦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理、或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到場,復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出國之情事,故本院未予准假,依前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公出出國為由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9年被告舉辦杜拜獎勵之旅活動,條件為購買被告所銷售之特定商品以獲取旅遊積分,於活動期間達一定積分即可獲得相應之旅遊獎勵,原告遂陸續購買被告所銷售之商品,金額達574,782元,所累積之旅遊積分已達855分,足以換取免費杜拜旅遊名額2名,並於110年2月5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Email確認信,確認原告獲得2名免費杜拜旅遊之名額。後因疫情之故,上揭旅遊行程延至112年6月4日舉行,也因為地點更換為澳門,故被告表示每個名額補償600金幣即18,000元,而本次澳門旅遊每人需繳付百分之10之稅款2,280元,因此回推旅遊之每名價值22,800元;然被告卻突然強制解除原告會員資格,並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折算後為81,600元(計算式:【22,800×2】+【18,000×2】=81,600),被告應賠償之,爰依上開活動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原告因本件案件所支付之交通費用1,1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廣告頁面、消費紀錄、被告所寄發之確認Email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599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照杜拜獎勵之旅之獎勵計畫,提供相當旅遊名額之價值81,600元予原告。至被告雖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依照被告提供之杜拜獎勵之旅活動廣告頁面所示,該獎勵計畫之大中華經銷商必須為活躍狀態,然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故被告已終止原告之經銷商權限,既不符合上開條件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2月5日即已獲得杜拜獎勵之旅之2個旅遊名額等情,有被告所寄發之確認Email等件在卷可參(見雄小卷第27頁),現僅因非可歸責原告之疫情關係未能順利出團旅遊,縱原告後於112年3月24日已無經銷商權限,亦不得溯及認定原告原已取得之旅遊名額即屬無效,是被告前開所稱,尚無可採。
(二)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案件所支付交通費用1,100元,然該交通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支付交通費用之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定履行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誤載為假扣押)不另准駁,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