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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陳鄭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經營之City Suites旅宿之梁柱及牆體部分越界並無權占有3.49平方公尺,原告前已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獲准;依據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範圍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然原告係自111年即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因之回溯5年時效,應自106年起算,故原告尚得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386元(計算式:10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4,785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337/365×原告持分4分之1=29,385.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為29,386);另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956元(計算式: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4,734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229/365×原告持分40000分之6566=14,956.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為14,956),被告亦未給付,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二)又原告為能根本解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被告應與原告就其所無權占有部分,簽訂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47,677元之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2.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願意按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繼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已經前案判決所審理,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縱認此部分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該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29,386元部分:
  1.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29,386元部分,原告前已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後,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案判決已有處理到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現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訴訟,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屬同一事件,其就同一事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然原告主張其自110、111年即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但原告至111年12月5日方提起前案判決之訴訟,其又無提出任何於111年12月5日前6個月請求之證據,原告僅得請求自前案判決之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於106年12月4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95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49平方公尺,應給付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未逾市場行情,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應可採納。而112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14,734元,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907元(計算式:414,734×10%×3.49×6566/40000×229/365=14,9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部分:
   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而原告訴請被告與其締結系爭租約,無非係以訴訟方式,強制被告與其締結特定內容之系爭租約,然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契約之內容,有決定之自由,更有決定承諾承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就特定內容之租約,應承諾租賃之義務,故被告是否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本屬於被告之契約自由;況且,經本院於辯論程序時詢問原告訴請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則回稱:無,僅係希望可以調解成立並減少訟累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訴請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907元,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