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集賢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然依兩造簽訂之議價委託書第9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議價委託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