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李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需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