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笛甄 
訴訟代理人  羅鉅又 
被      告  百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同意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以分期方式付款,且系爭房屋有5年防水保固及室內建材保固1年。惟系爭房屋交屋未滿1年,牆面即破損嚴重,被告亦未修繕完成,原告乃未繼續給付頭期款分期款項。嗣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繼續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原告即給付分期款項。然被告未依約完成修繕,即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7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未亦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非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主張被告應先履行房屋修繕義務,惟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42,685元,並自112年8月20日起,分27期給付,無任何附加條款及但書,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完成,原告始將欠款繳清」等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履行修繕房屋義務,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性質上僅為民法上和解契約,且與系爭調解筆錄無對待給付關係。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5日調解成立後仍依約給付8期款項後始停止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9月後曾向被告請求修繕,可見被告已完成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價金一部之頭期款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將原告應給付價金,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改為消費借貸,堪認兩造已合意變動原來買賣契約關係,轉由原告允向被告借貸款項,顯有消滅舊債務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新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與舊債務即買賣價金債務間,已不具同一性,是原告不得以舊債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對被告主張,首應說明。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底前派工修繕系爭房屋及清潔,惟此內容並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對照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復均無兩造給付義務互為條件或對待給付關係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