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焉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