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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童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38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