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80,280元,並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⑵80,280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然被告僅繳付3期、10期後,均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