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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被      告  元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2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吳宗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5,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借據、作業規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