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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沈怡衡  
被      告  趙于萱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林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傳動軸鐵棒掉落車道,造成後方訴外人劉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吉明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包括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00元)、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包括工資200元、零件5,7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合計248,800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額333,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陳述如上,惟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卓玉芳已於113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上零件掉落,先彈到劉吉明車輛,劉吉明車輛再將該零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輪,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及輪框受損,該掉落零件未遭系爭車輛輾壓,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無其他車損,原告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夾帶與本件事故無關修復項目,且原告未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發票以證明維修事實,實難認定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維修建議單、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4,2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
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其餘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請求修繕費,已提出維修建議單、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中遭掉落零件撞擊後,已致輪框即輪胎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前輪懸吊系統相關零件機構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經專業技師檢查評估後,認其懸吊系統確有受損乙情,則分別有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已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8,900元,其中零件232,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8元(計算式詳附表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定位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478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8元=29,4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更換輪胎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
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惟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0元(計算式詳附表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輪胎費用應為770元(計算式:工資200元+零件570元=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道路救援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34,248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維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8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700×0.369=8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700-85,866=146,834
第2年折舊值    146,834×0.369=5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34-54,182=92,652
第3年折舊值    92,652×0.369=3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52-34,189=58,463
第4年折舊值    58,463×0.369=21,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63-21,573=36,890
第5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327=2,270
第3年折舊值    2,270×0.36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838=1,432
第4年折舊值    1,432×0.369=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528=904
第5年折舊值    904×0.369=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4=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