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8,若有違約情事,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需支付違約金;現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5月27日,而於113年6月27日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330,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