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相 對 人
被 告 蔡板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該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惟因逾期遭招領退回,後本院又於113年10月4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則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迄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