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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溫瑞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