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0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2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委託原告就「行李箱」執行「5.9落下試驗、5.10裝載試驗、5.12伸縮拉桿功能試驗、5.13行走試驗、5.2遷移元素、5.4特定偶氮色料、5.8PAHs、5.3游離甲醛、BSMI代辦費」等檢驗服務,相關服務項目、費用業經被告簽認,且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檢驗工作,惟被告經催告,迄未給付檢驗費新臺幣(下同)267,20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0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帳單、申請書、報價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