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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結帳單、屬原未附在卷內之新證據,且影響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之計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