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結帳單、屬原未附在卷內之新證據,且影響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之計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