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輝
被 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佳芳
李聯堂
李順堂
李燦堂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
謝郭金枝
謝佳蓁
李萬發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李萬盟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施素雲
謝孟君
謝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