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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芯妍
被      告  刁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現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79,161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