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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由原告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