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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潘亭安即花漾企業社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需支付違約金,而借款利息利息現為百分之3.38。現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未依約清償,故起息日為113年5月10日起算,尚欠本金103,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