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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睿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979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泰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紳公司)給付251,979元及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1,979元及利息,及(二)追加聲明被告泰紳公司給付1,007,714元及利息。關於(一)部分,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受詐欺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二)部分,其追加為不合法,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本判決不再就該部分論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泰紳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旅行箱(各款旅行箱下稱A、B20、B24、B26、B29旅行箱,詳見附表,合稱系爭旅行箱),約定交貨日為112年7月31日前(訂購單編號TAL700號,下稱系爭訂購單)。嗣因被告郭睿紳向原告表示A行李箱生產成本過高、製造困難,兩造乃同意將A旅行箱部分改為B20旅行箱,連同系爭訂購單內容,被告泰紳公司應交付B20旅行箱玫瑰金色205個、銀灰色338個。兩造就系爭旅行箱係採ODM代工,即原告下單,被告泰紳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後進口交付原告向市場銷售。是被告泰紳公司為系爭旅行箱進口商(輸入人),依商品檢驗法第35條以下規定,負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BSMI商品驗證登錄義務,原告無庸分擔商品驗證登錄費用,亦無庸另行給付使用系爭旅行箱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授權費。惟被告郭睿紳自112年11月起,向原告表示原告未經授權於銷售系爭旅行箱時使用被告泰紳公司所申請系爭旅行箱CI3Z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被告泰紳公司標示識別號碼R3B880(下合稱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應給付授權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23,979元、128,000元予被告泰紳公司。嗣原告詢問標檢局,始知原告銷售系爭旅行箱使用系爭商品驗證編號尚無不法。被告郭睿紳為被告泰紳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泰紳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告泰紳公司前於112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泰紳公司提供技術獨立設計開發鈦金屬旅行箱並共享利潤,非單純買賣、代工關係。系爭訂購單僅提供予原告用於申請貸款,其記載之單價及金額僅包括開模、試作建立生產線、備料等成本,不包含利潤,亦不包含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費。因系爭旅行箱有約154個在中國交貨,須被告泰紳公司授權,原告始得以自己名義進口在臺灣銷售,被告泰紳公司乃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要約,授權費以每個旅行箱200元計算,793個旅行箱共158,600元,扣除兩造先前未結費用找補計算後,原告應給付授權費123,979元,惟原告僅願給付100,622元,被告泰紳公司則於112年12月17日將授權費提高為單價400元、合計317,200元,然原告片面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123,979元予被告泰紳公司。被告泰紳公司為避免原告濫用系爭商品驗證編號,復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約定授權費317,200元、違約金10,000,000元,嗣經兩造協商,被告泰紳公司於113年2月1日同意原告給付授權費尾款128,000元,並於113年2月19日將切結書違約金改為2,00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泰紳公司給付123,979元、128,000元,係基於雙方就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使用合意,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自始知悉上情,亦無受詐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97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
(一)原告、被告泰紳公司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訂購單(即原證2訂購單),記載原告向被告泰紳公司訂購系爭旅行箱,被告泰紳公司應於112年7月31日前交付。
(二)原告、被告泰紳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前,合意將系爭訂購單內容,變更為:B20旅行箱(玫瑰金)205個、B20旅行箱(銀與灰)338個、B24旅行箱50個、B26旅行箱50個、B29旅行箱150個。
(三)訴外人陳英權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郭睿紳為被告泰紳公司董事長;陳英權、被告郭睿紳負責代表原告、被告泰紳公司接洽上開訂購單相關事宜;原證5、16、24、28為陳英權與被告郭睿紳間電子信件;原證17、18、19、21、24、27、被證1、10、11(第2頁)、12、13、14、15、17為陳英權與被告郭睿紳間LINE對話紀錄。
(四)系爭商品驗證編號為被告泰紳公司向標檢局申請認可,現仍有效。
(五)B20、B24、B26、B29旅行箱係在中國大陸生產,由被告泰紳公司申報進口。
(六)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123,979元予被告泰紳公司;原告於113年2月5日匯款128,000元予被告泰紳公司。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郭睿紳為詐欺行為,致原告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行使撤銷權,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係以有詐欺行為存在,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倘表意人未陷於錯誤,或其為意思表示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睿紳為詐欺行為,致原告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訂購單訂單條例明定系爭旅行箱係由原告「獨家試賣」,第3條約定於被告泰紳公司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或社群網站廣告銷售時,由原告出貨,原告提供被告泰紳公司百分之15利潤,第4條約定試賣期間原告與被告泰紳公司可隨時討論各種合作與銷售方式,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卷附LINE對話截圖顯示陳英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匯款1,036,875元予被告泰紳公司憑證截圖,並留言「子彈給你了,加油」及「加油」圖樣貼圖,被告郭睿紳回覆「哈哈!拼了!」、「感謝喔!」;被告郭睿紳於112年3月20日傳送「我已經做了將近二十種版本,每開一次爐3000RMB」,陳英權回覆「錢都快燒光了」,被告郭睿紳再回覆「現在不是板材問題」、「是模具」,嗣陳英權與被告郭睿紳語音通話後,陳英權再傳送關於鈦金屬材料技術網頁截圖予被告郭睿紳;陳英權於112年3月21日傳送「你不要顧著開心挫折,你沒有覺得出錢的很平靜」,被告郭睿紳回覆「我不欠人」,陳英權再回覆「盡人事,聽天命」、「不然呢?」,被告郭睿紳則回覆「繼續拚!」、「一定要突破!」;被告郭睿紳於112年3月21日傳送「主要這個弧度定型」,陳英權回覆「我可能想得太簡單了」,被告郭睿紳再傳送旅行箱轉角照片,陳英權回覆「那四個點固定起來中間應該是往外彎」;被告郭睿紳於112年7月25日傳送「其實算起來差不多,這是最後兩道工序的模具12萬多」,陳英權回覆「了解」、「離成功很像很快」(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之2頁)。兩造嗣於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4日以電子信件就系爭旅行箱在旅展銷售結算,提及「依先前所述,旅展每個箱子成交,泰紳提供1000元利潤給晨昌」,另討論分擔貨櫃運費及紙箱費用等情,亦有上開電子信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其後,陳英權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彥樺(按即原告公司員工)說你的重點就是p購要調下來而已是不是」,被告郭睿紳回覆「價格都是你定的」、「之前8800,我說了以後9800,然後10800」,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由系爭訂購單約定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高度參與系爭旅行箱之開發生展製造流程,而被告亦可介入系爭旅行箱之銷售,甚至兩造亦合作銷售分配利潤,核與一般單純買賣由出賣人提供商品賣斷予買受人之情形大相徑庭,而與合作開發銷售情形較為接近。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主張原告、被告泰紳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泰紳公司提供技術獨立設計開發鈦金屬旅行箱並共享利潤,非單純買賣、代工關係乙情,較為可信。又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既屬進口、銷售系爭旅行箱之必要費用,是否全然應由被告泰紳公司負擔,即有疑問。本件原告未主張、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已約明由被告泰紳公司負擔,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授權費,即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存在。
(三)次查,被告郭睿紳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包括系爭商品驗證編號費用在內之結算單,要求原告給付123,979元,陳英權則回傳原告製作之結算單,認原告僅需給付100,622元;嗣陳英權於112年12月22日明示「我是跟你買的你是進口商本來就是貼妳的沒有錯」,惟表示「我只願意付15萬多」、「我相信你,等一下我會請太太匯12萬多給你,就是我們上次講的尾款,之後大家把各自要處理的處理好,不要再吵了」、「我請他馬上匯」、「認證費也要合理呀」、「等一下你就收到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件原告主觀上既認其無庸負擔系爭商品驗證編號費用,仍匯款予被告泰紳公司,則其主張有陷於錯誤乙節,尚難採信。況原告於起訴狀亦陳述「原告公司雖對被告公司稱還要向其支付『授權使用費用』甚感莫名與不解,亦認為被告公司此一請求支付授權『使用費用』之行為明顯違反訂購單及ODM代工模式,然在被告郭睿紳持續不斷透過email、訊息等各式方式之逼迫下,原告公司遂僅得於112年12月22日先匯出123,994元(含15元之匯費,故被告公司實際收得之款項應為123,9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原告非因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泰紳公司。
(四)從而,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欺行為,亦不足證其為移轉金錢所有權意思表示係出於詐欺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97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品名
代稱
數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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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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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0
250
3
Titanium Edge-24-AL24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4
50
4
Titanium Edge-26-AL26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6
50
5
Titanium Edge-29-AL29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