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羅敘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南加州社區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皕仲有限公司(下稱皕仲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皕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原告
保戶也有部分過失。事故現場是停車場入口,在該處速度不
會快,B車是靜止狀態(該處有畫網狀線),伊是右轉直行就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原告保戶不應該停在該處,該處視
線昏暗,原告保戶要拉長距離不應該停在禁止停車的網狀線上。另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關煌瀚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與原告保戶關煌瀚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因我前方有車輛亦要下停車場,我先等候他下停車場時就遭對方從我右側擦撞發生事故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方因對方等候前方車輛我已為他是要往旁邊超商購物,故我從對方車輛右側繞過去直行停車場時發生事故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駕駛B車確實是靜止停在南加州社區前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側欲直行停車場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稱: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A車維修費用高低與其自己送修之廠商、維修項目等等均有關,無從由A車維修費用推估B車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又由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可知B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尾保桿、右後輪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側車門腳踏板、輪圈、右前車輪葉子板、至右前車頭保桿均有白色新的連續橫向刮痕,而被告肇事後兩車停止狀態即為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就此肇事現場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照片可知,B車右前保桿之刮痕顯然係A車造成,被告竟辯稱:B車之右前保桿之損害不是A車造成云云,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又B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之刮痕係自右後保桿、右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連續而來,刮痕型態均為新的白色橫向,被告空言抗辯腳踏板刮痕高度對不起來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屬本次肇事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1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1,447元,共計88,55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關煌瀚係駕駛B車停等於南加州社區停車場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社區管委會回覆本院:「該網狀線100年間即已劃設該處,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係新北市政府維護,本管委會成立迄今已有16年,應當然曾有公告該網狀線上禁止停車」等語,有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6頁),B車駕駛關煌瀚仍違規停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關煌瀚就本件肇事應與有過失,依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關煌瀚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元 ×70%=61,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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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7×0.369=2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7-26,202=44,805
第2年折舊值 44,805×0.369=16,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5-16,533=28,272
第3年折舊值 28,272×0.369=10,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2-10,432=17,840
第4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第5年折舊值 11,257×0.369=4,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7-4,154=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