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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蔡珮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石泰緯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築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石泰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築伸家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石泰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築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築伸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6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擴張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酌所利用之證據資料,認為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擴張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泰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築伸公司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至該路段80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80巷由東往西行駛,被告石泰緯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性肘外側上髁炎、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926元、醫療用品12,970元、保健用品1,580元,又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497元(含計程車費7,964元、停車費10,690元及油資14,843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個月又4天,以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及27,470元(此部分以30%為基準)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9,637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強忍疼痛不斷前往醫院復健,並使原告之工作難以順利進行,造成原告生活極為不便,精神甚為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1,650元。末被告築伸公司為被告石泰緯之僱用人,被告石泰緯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築伸公司應與被告石泰緯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6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石泰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被告築伸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時,診斷係受有左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然於111年10月20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時,診斷卻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性肘外側上髁炎、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兩次診斷受傷部位及傷勢不同,且關節炎多為退化所致,自難認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性肘外側上髁炎、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就原告所提有關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爭執。又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前往新光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均爭執。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就前3天部分及以最低工資計算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復醫療用品部分,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才購買,故爭執。另因本件事故原告僅有擦挫傷,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泰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及門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27至33、43、53至56、219至221頁),復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性肘外側上髁炎、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就此部分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該院回覆略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1年10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主訴為111年8月車禍後挫傷致左肩、左肘及左踝疼痛。因之前病人無相關病史,推測與受傷相關等語,有振興醫院114年3月6日振行字第11400012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復參酌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05至325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似未有針對上開傷勢進行就醫之舉措,綜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石泰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石泰緯為被告築伸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石泰緯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因此,被告築伸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石泰緯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7,9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至113年10月7日間,至新光醫院及振興醫院就醫及復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926元等情,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及門診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171至206、219至22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此等傷勢衍生之就醫及復建等費用,應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有必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12,970元及保健用品1,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護具、電療儀等醫療用品,及使用保健用品,分別支出12,970元、1,580元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或需服用保健用品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已長期密集在醫療院所持續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進行傷害復建,該醫院就原告傷害所為之醫療行為應已足夠,原告自行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補充之保健用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均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33,4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227元(含計程車費7,964元、停車費10,690元及油資14,843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停車費及加油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7日至新光醫院或振興醫院就醫,則因就醫所衍生之交通費用,應可認為有必要,故就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4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9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及112年1月5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7日所支出之停車費共計2,915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與原告因傷就醫有關,應予駁回。
  ⑵另就油資部分,原告雖有提供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之家油發票明細,本院審酌應僅於原告前往就醫之油資應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住處與醫院之相對距離,搭乘車輛之種類及油耗如何,以供換算應給予原告油資之價格,故參酌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之次數,本院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往返原告住處、及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支出之油資應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就該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6,815元(計算式:1,900+2,915+2,000=6,81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59,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致需休養10個月又4天,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9,6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上開傷勢,建議休養6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以112年及113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27,470元作為計算,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11年8月26日,則就前4個月工資,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後2個月工資則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又就112年1、2月之工資,原告僅請求30%(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6,840元(計算式:25,250×4+【26,400×2】×30%=116,840)。至原告雖另主張112年3月至112年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需繼續休養4個月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0元,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李佳鴻,而非原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李佳鴻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61,581元(計算式:77,926+6,815+116,840+60,000=261,58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石泰緯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築伸公司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581元,及被告石泰緯自113年7月26日起、被告築伸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