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13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22元及利息未支付,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資料、帳戶管理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