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吳信賢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9月2日9時22分許,駕駛EAA-192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士東路口處前時,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鄧韻涵所有、由訴外人田家宜駕駛之ATL-56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8,052元(其中工資費用:83,785元及零件費用:64,26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鄧韻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B 車駕駛田家宜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應自付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7成肇事責任,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103,636元(計算式:148,052元×0.7=103,636元)。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已經起駛直行了,被告甲○○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是B車駕駛田佳宜在事發路口突然右切,且停在B車前方,被告甲○○根本無法預知會有此狀況,所以無法注意。縱認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扣折舊,且B車駕駛田佳宜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其中車禍肇責比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EAA-192號民營客運: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ATL-5657號自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甲○○(即A車駕駛)駕駛EAA-192號營大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田佳宜駕駛ATL-565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車(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0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即A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田佳宜為肇事主因,故應負70%肇事責任。而本件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其受雇人,及被告甲○○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9月2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42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3,785元,共計90,21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欸告甲○○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田佳宜駕駛B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田佳宜應負7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B車修復費用為27,064元(計算式:90,214元×30%=2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其中1,073元(計算式:27064/103636×4110=1073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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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67×0.369=23,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67-23,715=40,552
第2年折舊值 40,552×0.369=1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52-14,964=25,588
第3年折舊值 25,588×0.369=9,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88-9,442=16,146
第4年折舊值 16,146×0.369=5,9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46-5,958=10,188
第5年折舊值 10,188×0.369=3,7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88-3,759=6,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