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白苡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及手機,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4萬8,96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萬5,100元、2萬8,560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