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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謝誌浩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04元(其中工資3萬9,585元、零件6萬2,61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B車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與B車同向行駛,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向左切入B車車道,碰撞B車右前車頭,就此,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萬2,204元(其中工資3萬9,585元、零件6萬2,6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9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26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9,585元,合計為4萬5,850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B車逆向行駛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一般道路上,且當時兩車係同向行駛,B車逆向行駛,並未有何影響A車之行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9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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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19×0.369=23,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19-23,106=39,513
第2年折舊值    39,513×0.369=14,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13-14,580=24,933
第3年折舊值    24,933×0.369=9,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33-9,200=15,733
第4年折舊值    15,733×0.369=5,8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33-5,805=9,928
第5年折舊值    9,928×0.369=3,6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28-3,663=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