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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