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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黃秀芳即福榕記什錦涼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0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起息日即113年5月6日計算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2.88%(計算式:1.72%+1.16%=2.88%),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