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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昔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被      告  江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