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王憶茹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管理費債權存在,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由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