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二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五行第12、13字「利息」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