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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22,517元未為清償,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業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之現金卡申請書所示,雖可認被告係與大眾銀行當時址設在臺東之分行有現金卡業務之往來,然該分行應已於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結束營業,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判斷兩造間目前往來的分支機構為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