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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60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16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8日繳付1,008元後,尚積欠26萬9,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貸款契約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